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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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甲○○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一時四十九分許,在惠中路、市○○○路因「闖紅燈(惠中紅燈左轉)」、「不服交通指揮或稽查(鳴笛以手勢攔查停車受檢,不停車反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所遭開掣之三張罰單闖紅燈、逃逸及酒駕,經員警再三告知須靜待法院判決,伊於收到判決書後,依規定繳納酒駕罰款,並準備另繳其餘兩張罰單,惟伊不知何種罰單須靜待法院判決,何種罰單須立即繳款,因此造成闖紅燈及逃逸部分之罰單,有逾時到案之不利益,此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且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由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已提出臺中區監理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此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觀諸該違規陳述單內容雖無「聲明異議」之字樣,但受處分人已表示其申訴之案由為「闖紅燈、逃逸及酒駕等違規事實,經員警再三告知須靜待法院判決,伊不知何種罰單須靜待法院判決,何種罰單須立即繳款,因此請求免除課予逾時到案之不利益」等語,依其違規陳述單之實質內容判斷,顯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不服。況受處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明瞭違規陳述單與「聲明異議」之不同。是受處分人既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即應視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無異議逾期,故本院應予受理,核先敘明。
五、受處分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逃逸及酒駕之違規事實,惟因聽從執勤員警告知須靜待法院判決致闖紅燈及逃逸部分未按期繳款,請求免予課以逾時到案之不利益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之闖紅燈及逃逸等違規事實,
業經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本案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略以:該車(6821-HS《原函誤
植為2821-HS》)於該時、地由違規人所駕駛,因所有違規闖紅燈、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等事實,並指本案係違規人個人疏於注意繳納期限所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市警祕字第○九六○○四五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純屬無稽。
㈢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業分別明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不能違反而為裁罰,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必以受處分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始得罰之;詳言之,國家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除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外,更應保障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闖紅燈部分罰鍰五千四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裁處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部分罰鍰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於法無違,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依其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依前揭說明,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依照違規情節斟酌其處罰金額之權力。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即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然本件受處分人同時遭遭開掣三張罰單(闖紅燈、逃逸及酒駕),其中酒駕部分,須靜待法院判決,等到收到判決書後,再依規定繳納酒駕罰款,則受處分人因不知何種罰單須靜待法院判決,何種罰單須立即繳款,因此造成闖紅燈及逃逸部分之罰單,有逾時到案之不利益,於情尚有可原,原處分未慮及此,及注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上信賴保護之規定,遽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罰鍰新臺幣一仟八佰元,並記違規數三點,及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部分,罰鍰新臺幣九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