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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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4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第3行應更正「…埔頂二路與占梅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鑽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吳玉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晨現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店梅路口之工地,徒手竊取電鑽1台,得手後步行逃逸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門市。嗣管領上開工地之機電主任 藍仁宗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仁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仁宗於警詢指述、晨現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 沈勝利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電鑽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電鑽1台外,另竊取砂輪機2台、充電電鑽(大)1台、充電電鑽2台、插電電鑽1台、14吋砂輪機2台、電纜剪刀(大)2台、延長線6條、50米延長線1條、25米延長線4條、150平方米電線80米、22平方米電線200米、38平方米電線850米、80平方米電線350米、100平方米電線20米等物(以下合稱其餘失竊物)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地,然未見被告持有其餘失竊物,則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失竊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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