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戎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戎騏(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緣受刑人並未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聲請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之刑,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送達甲種指揮書並將上述各罪予以合併執行,致受刑人無法依據刑法第41條繳納罰金,受刑人以書狀提起異議,懇請裁定受刑人能予以繳納罰金,早日返家 孝尊 雙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刻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1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0頁、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23日16時40分許,自行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執行書記官訊問內容如下:「(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對判決沒有意見。」、「(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希望這二件都可以易科罰金,我還一件廢棄物清理法,目前彰檢通緝中,我也要入監執行。」、「(還有何意見?)我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廢清法我願意面對,但傷害和妨害秩序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身體狀況都還好,但長期失眠,有在吃安眠藥。」等語後,即送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嗣執行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並批示依兩案判決及受刑人前科資料,受刑人反覆實施糾眾暴力犯罪,非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治之效,兩案均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40至43頁),復於同日17時20分核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憲字第416號執行指揮書(甲)送達受刑人簽收等節,有開執行指揮書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三)是執行檢察官已就是否易科罰金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前開裁判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認不宜易科罰金而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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