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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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建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亞梅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事項㈠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7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一件,請併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及附繕本
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