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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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建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亞梅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事項㈠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7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一件,請併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及附繕本
  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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