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清 抱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 黃清抱 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又若未於當其繳款截止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需繳交逾期手續費㈠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㈡第2個月加計付300元㈢第3個月加計付600元。詎黃清抱
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000元及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黃清抱於98年
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選任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而慶豐銀行已將黃清抱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加計
付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黃清抱有積欠本件消費款,且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不同,原告應
就本件消費款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清
抱積欠消費款,無非以電腦資料檔為據,惟該資料檔係原告
內部片面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此外原告均無法提出可資證明黃清抱確有積欠本件消費款之
資料,原告對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已難認有相當之證明。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消費款之事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加計
付300元,第3個月加計付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