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8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宗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0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0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臺北、新北、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7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編號03至7備註欄所示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8至10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連續犯,造成部分累犯如竊盜等罪須併罰而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參憑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132年8月,僅須執行8年,但施用毒品、竊盜之定刑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有失公平,其他許多案例,定刑亦低,本案僅係輕罪,原審卻定刑為3年6月,過於苛重。受刑人尚有家人要扶養,請求從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㈢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0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亦有規定可供參。
㈣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經該判決法院定執行刑1年3月,編號
5至6,經判決法院定刑7月,編號07經判決法院定刑5月,則法院在外部界限(即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各案件定刑結果)等規範目的,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自無不合。雖原裁定僅說明在已定刑總和03年11月以下,而為上開量定,尚有未足,理由欠完備,但執行案卷附有各案件判決書可稽。經核編號3、4之竊盜多達9次,編號7亦有04次,情節非輕,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編號5至6,亦僅定刑為07月,全部均得易科罰金,可見各判決已充分量刑,原審之定刑結果,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施用毒品或行使造私文書,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在緊密時間,接連犯案,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而個案如何量刑,均在判決書內論述,並酌定各案件執行刑,本案均係修法之後所犯,自無連續犯廢除後,併罰過重之問題,抗告書所指,即嫌無憑,洵非可採。
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或定刑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遂認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3年6月並無過重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抗告書所稱家人要扶養乙節,核無法律減輕依憑,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