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正仁於民國107年5月13日2時5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某PUB飲用啤酒8、9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至同日2時5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
3時2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學路口發現吳正仁倒臥於該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員警到場後發現吳正仁倒臥在馬路上,身旁停放上開機車1輛,且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13、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倒臥於馬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係第3犯,不重複評價),尚分別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第1犯),又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第4犯),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係從事屋頂防水、未婚、無子女、平均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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