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因大腦中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頂顳葉腦出血接受手術治療,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由年邁父母親照顧,離婚、尚有1名18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