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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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宗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新北、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7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編號3至7備註欄所示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8至10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1月12日│106年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10204號│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7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7│107年度訴字第75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8月9日│107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7│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8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3、4經臺灣新北││備註│││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9罪)│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12月19日、107││││犯罪日期│年1月8日、26日、3│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月16日、17日、20日、│││││22日、4月11日、1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7年度毒偵字第10700│7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2│107年度上訴字第303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2│107年度上訴字第3032││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經臺灣新北│編號5、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折算1日│折算1日│├────────┼──────────┼──────────┼──────────┤││107年3月1日、5日││││犯罪日期│、30日、30日│107年6月2日│107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7年度偵字第5234號│7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05│107年度苗簡字第1476│107年度簡上字第13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05│107年度苗簡字第1476│107年度簡上字第1315││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18日│││確定日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備註│107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1264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判決││號││││├────┼──────────┼──────────┼──────────┤││判決│108年4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