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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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中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中立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許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仍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24)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中立(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
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扣除誤差後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司法實務上採不扣除公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未察,即以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存有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五專一業,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未婚,與母親同住,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