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77號上訴人 程俊琅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成立於民國62年3月16日(立案字號:62年4月17日內政部台內字第521504號),以發展羽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羽球比賽,促進國際體育交流,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第10屆、第11屆理事長(任期98年至106年),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舉行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由張國祚當選為第12屆理事長,並於106年8月28日進行理事長交接程序。又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均為上訴人因擔任理事長職務而持有,然上訴人於前揭交接日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該等書據移交新任理事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書據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陳志一魏惠玲 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於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整交接被上訴人相關文件及對於被上訴人106年度民間捐款資金流向不明為由,於107年1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亟需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以為自身清白。又附表編號5至17之帳戶業已結清,被上訴人本得以帳戶所有人之地位向各銀行重新申領或調閱歷年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卻以訴訟手段命上訴人交付,此部分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0屆、第11屆理事長(任期98年至106年),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舉行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由張國祚當選為第12屆理事長,並於106年8月28日進行理事長交接程序。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均為上訴人因擔任理事長職務而持有,惟上訴人於前揭交接日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該等書據移交新任理事長〔見原審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49號案卷(下稱原審勞調案卷)第11頁至22頁、原審卷第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為其所有,均為上訴人前因擔任理事長職務而持有,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交接日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該等書據移交新任理事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書據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上訴人前因擔任理事長職務而持有,嗣上訴人所任理事長一職業於106年8月28日辦理交接,而由張國祚接任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既已卸任理事長職務,則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將其原基於理事長職務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書據,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其有使用上開書據以維自身清白之需要。況附表編號5至17所示書據,被上訴人如有使用需要,亦得自行向各該金融機關重新申領或調閱歷年交易資訊,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
1.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書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以此執為其持有上開文件之正當事由,而得解免返還上開書據之責任。
2.附表編號5至17所示帳戶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繼續持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各該金融機關重新申領或調閱歷年交易資訊,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及委任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書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向各該金融機關重行申領、查詢歷年交易明細,拒絕返還上開書據,要屬謬論,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書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洵無足採,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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