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原名陳麗玲
巷69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未考慮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片面決定還款條件,聲請人雖依靠朋友補貼或再行借貸,勉力清償至96年11月,然嗣後實無以為繼,故抗告人毀諾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對此並未審酌,自有違誤;另抗告人購買股票係欲增加收入,買入張數多僅一張,嗣後隨即賣出,以維持生活,原審以抗告人尚有餘力從事投資,即認定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是否仍願與之重新協商,則應由債權人評估該債務人之資力、債信、新還款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後自行決定,縱嗣後債權人確無意願與此債務人重新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債務人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20,2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之每月還款額20,239元相較於每月薪資21,052元,顯屬過高,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僅繳交至96年11月即無法繼續履約云云。然查:
㈠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元大證券客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326頁),抗告人於96年度雖多以融資進行股票買賣,但證券融資仍有上限,上市股票之融資上限為百分之六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6月30日(89)台財證(四)字第02143號函參照),是以購買者仍須自備四成價款,且抗告人並非賣出一張股票始再買入另一張股票,經常係接連買入數張不同股票,待相當期間後方陸續賣出,或接連賣出數張不同股票,持有大筆款項,嗣後方陸續買入。以96年3月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為例,抗告人於96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連續融資買入,僅自備款部分即達108,641元,再於96年3月27日至96年3月28日連續賣出,旋即於96年3月28日又融資買入(自備款75,106元),持續至96年底毀諾後皆以此種型態進行操作,綜觀抗告人96年間之交易記錄,抗告人約保有約20萬元之自備款,持續進行融資買賣,雖持股期間不長,然斷非抗告人所述多僅融資一張,嗣後隨即賣出,以維持生活云云,而係持續保有固定資金進行股票操作牟利。且抗告人於97年間仍持續買入長榮、廣積、嘉裕、亞泥、日勝生等多檔股票,有證券存摺在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並未因毀諾而停止其股票操作。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原審卷第238
頁),此保單始日為87年4月6日,繳費期限20年,是以目前仍未滿期,抗告人每年需支付保費22,470元(保費每6個月11,235元)。另原審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於該公司投保三張保單,若以97年11月6日試算解約金,合計達202,973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7年11月14日(97)三法字第0029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頁),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242至243頁)顯示抗告人於96年間仍有陸續匯款至三商美邦,顯見該保單仍需繳費。是以抗告人縱於毀諾後,仍繼續支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
㈢按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能顯示業經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項目,對
於部分未經申報且難以稽查之所得項目,無法一一呈現。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僅約24,400元,依其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月薪平均更僅有21,052元,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487元,無力清償協商月負額20,239元云云,然查,縱不計協商月負額,抗告人所自陳之收入亦低於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竟能維持過去二年之生活,顯見其自陳之財務狀況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者,抗告人自96年3月起至96年11月毀諾止,約8個月期間,不僅按月繳交20,239元之月付額,並能支付每月約29,487元之基本生活開銷,且持續以上開㈠所述之方式進行股票操作,以及支出上開㈡所述之多項商業保險保險費,且抗告人亦自陳95至96年間股利所得達95,091元,顯見抗告人持股數量非低,則抗告人除業經申報之薪資所得外,當另有其他財源,蓋若抗告人確如其自述,薪資幾以全數用於償債而需仰賴親友接濟,則抗告人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已甚困難,斷無法兼顧投資理財以及購買商業保險,況且抗告人對於仰賴親友接濟一節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驟採。
㈣再者,抗告人雖陳稱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云云,然抗告人之母
陳富美 子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6,089,880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復自承其母每月租賃收入15,000元,業已高於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資力顯然優於抗告人且無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之女 陳芊芸 業經生父 林柏碩 認領,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無論生父是否另有家庭,皆不影響其扶養義務,且生父資力若優於抗告人,更應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此部分抗告人得依法主張之,若怠於行使,尚不得執此主張其無力清償協商款項。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42頁),抗告
人自95年4月以後投保月薪為24,000元,96年9月以後降為21,900元,本件抗告人毀諾之時間係96年11月,可見毀諾前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無明顯減少,至於抗告人所稱親友停止接濟云云,顯屬可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債權人係於97年5、6月間始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此有抗告人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在原審卷內可考(原審卷第80至86頁),顯見強制執行並非抗告人毀諾之原因。至於抗告人所提二尖瓣脫垂、子宮肌瘤、頸椎痛之診斷證明書,核其就醫時間均在97年5月以後,距離96年11月抗告人毀諾業已半年,且抗告人僅偶而至門診治療數次,除97年8月28日曾因頸椎痛就診一次外,其餘門診時間均集中於97年5月,迄97年10月提起本件聲請以前,別無其他門診記錄,顯見上開疾病並無影響抗告人工作導致其收入減少之狀況。是以抗告人陳稱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難採信。
㈥再者,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而如債務人於毀諾後尚有浪費、奢侈等不當消費情事,顯見聲請人尚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不應准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毀諾後,仍維持過去之生活型態,繼續購買商業保險及從事股票投資,抗告人雖辯稱為求增加收入,始購買股票從事投資云云,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必需承擔風險,乃一般人所能預見,且抗告人係運用財務槓桿進行融資買賣,所承擔之風險更高,抗告人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時,仍繼續從事高風險之投資行為,且購買除全民健保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應認係不當消費,揆諸前開說明,更難准其更生之聲請。再參以抗告人先前之消費明細,內容多為預借現今、百貨公司、電子產品、溫泉旅館等,單筆消費金額5,000元以上、單筆預借現金動輒10,000元、20,000元以上者,比比皆是,此有慶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銀、國泰世華、永豐信用卡等金融機構所提消費明細表在原審卷內可考,顯見抗告人所累積之債務多半非生活必要支出,甚且多為奢侈開銷,單筆交易額更經常耗用其月薪大半,若任令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其過度開銷所累積之債務,更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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