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49號原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232、232-1、232-2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房屋之聲明,並於98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減縮,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32之1號、23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遂於91年間對 渠等 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返還房屋確定。嗣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1日遷讓拆除完畢後,伊將系爭房屋換鎖列管,準備依市民代表會決議辦理標租,詎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7日私自換門鎖辦理出租或居住在系爭房屋,經伊提出刑事告訴,為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l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被告有罪定讞。又伊依市民代表會決議於97年3月17日完成標租,由訴外人海灣咖啡館以月租12萬8,000元得標(高出底價即月租80,000元達60%)。被告雖於97年12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然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因被告之佔用致原告未能與得標人完成簽約,共損失96萬元(以前揭招標底價即月租8萬元計算)及因換鎖支出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被繼承人 劉珍浦 原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珍浦死亡後,自由被告乙○○、訴外人 湯劉巧蓉劉克錦劉克剛 繼承系爭房屋,且伊皆曾負擔眷村改建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故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前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經本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6頁)。㈡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90頁至第92頁)。
㈢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損失等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標租之月租底價),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元換鎖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萬(標租之月租底價),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其因而犯有竊
佔罪,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90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劉珍浦原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珍浦死亡後,自由被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其因而犯有竊佔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明確,就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珍浦自38年8月29日因配住系爭房屋而與原告之前手遺族學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不論劉珍浦係因離職或係於任職中之73年10月21日死亡,劉珍浦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最遲於73年10月21日即已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劉珍浦就系爭房屋縱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權利亦早已消滅,被告並無法繼承該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亦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仍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非法佔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將致不動產所有人不能使用該不動產而受有無從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係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伊於97年3月17日完成標租,由海灣咖啡館以月租12萬8,000元得標(底價為月租80,000元),然因被告之占用致未能與得標人完成簽約,損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0元共計9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新店市公所97年第1次標租市有房地開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請求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0元,共計947,097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0,000×11(月)+80,000×26/31(查97年12月計有31天,被告僅占用26天,按比例計算之)=947,09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元換鎖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支出第一次換鎖費用3,500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換鎖費用3,500元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第一次換鎖之損害,無非以其於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支出第一次換鎖費用3,5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換鎖費用3,500元。原告所稱其因換鎖而支出3,500元一節,縱令屬實,亦係於本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前,顯與被告本件占用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難令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換鎖費用3,500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且私下找鎖匠將門鎖
更換,而支出第二次換鎖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換鎖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上開第二次門鎖之損害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97年12月26日,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0元,共計950,597元(計算式:3,500+947,097=950,5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第一次支出之換鎖費用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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