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申請發給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附卡。依約持卡人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消費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按年息15%加計利息,並約定正卡、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甲○○自9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395元、利息457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2元,及其中6,395元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⑵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明示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並經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簽名欄中簽名,則被上訴人於附卡簽名欄簽名時,對於其應就正、附卡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應屬明瞭。
⑶再者,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屬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而僅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已(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故法院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係取決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款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⑷又本件正卡持有人甲○○為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甲○○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上訴人較上訴人應更為了解,且本件信用卡帳單亦照其二人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送,被上訴人一旦發現甲○○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其對正卡持卡人甲○○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
⑸末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訴人未給予法定審閱期間,則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被告乙○○(約定條款)內容及曾給予法定審閱期間詳閱條款」,且基此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
⑹綜上論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6,85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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