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90年4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該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3年又25日,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開戒治處分,於94年1月6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106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0月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13、115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查,本案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食工具,係案外人 何榮隆 所有,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7年10月12日23時許,在上址搜索時扣案,業據何榮隆供明在案(參偵卷第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參偵卷第12-1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前開唯愛汽車旅館106室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前開查獲時、地,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其為上開自白時,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但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時,雖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無可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固在該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
1支、注射針筒17支(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1包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7頁)。但查,被告遭搜索時,現場除其本人外,尚有案外人何榮隆在場,此亦有上開筆錄可按,而何榮隆於遭查獲後,已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物,除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參偵卷第2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是自難徒以警察曾在上址扣得何榮隆之物品,據以認定被告前開所供: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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