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上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