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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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1弄5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9號、第10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後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0日18時許,上網連線至聊天室並化名「芳玲」登錄,且佯裝欲尋找援交之對象,適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談,詐欺集團成員乃對甲○○佯稱需確認其身分非警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3月12日19時許接續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等4筆款項共10萬元進入乙○○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及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甲○○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上開帳戶之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且與該成年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晶片卡(含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該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將前揭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晶片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4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竟率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陳先生」等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兼衡被告因涉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9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已獲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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