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己00000000.
甲00000000.乙00000000.相對人戊○○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8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53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0022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戊○○、丁○○分別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9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