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1時1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於106年10月31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撥打電話予陳O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姓名應予隱匿)並假冒為其表弟 曾錫民 ,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購買股票云云,致陳O熒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8分,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依其指示自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之第一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 陳仕 豪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陳仕豪 之台新銀行帳戶)。嗣陳O熒轉帳後,再由賴正雄依「阿成」之指示,持「阿成」交付之陳仕豪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34,000元,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阿成」收受。嗣經警於調查路口及上揭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後,於同年12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正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正雄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O熒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影本、陳仕豪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63-CRA普通重型機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阿成」指示前去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共計135,000元乙節。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旱溪夜市遇到以前與我做境外詐欺的「阿成」,他要我還錢,他來我家找我,要我去領錢,並將提款卡交給我,我提款後就將錢、提款卡都還他,他在我家橋下的路口等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不認識陳仕豪,是「阿成」在我家那邊的橋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有告訴我密碼,要我去幫他領錢,他在我家這邊等我,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了;我是之前在旱溪夜市遇到「阿成」,他叫我還錢,我說我在做粗工,沒有辦法還錢,他說要我幫忙,我家住在旱溪夜市附近,他就按門鈴來找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嗣後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提款的金融卡是「阿成」給我的,他叫我先去領134,000元,之後又叫我去領了1,000元;他是在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先騎乘電動機車來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住處找我,他一個人來沒有其他人;他稱他要去我家旁邊臺中市○○路的台新醫院看醫生,他請我去幫他領錢,將提款卡拿給我時並以口頭告知我密碼;「阿成」是我在100年6月在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的工作時之該詐機機房的成員之一,我在100年6月13在該處被當地的警方所查獲,查獲當時「阿成」並不在機房現場,所以並沒有被警方查獲,我是當時去到該處才認識他,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他,然後在106年10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夜市,又遇到他聊了一下,我有告訴他我家在旁邊並邀請他去家裡坐一下,當天他和他女友一起,聊一下他就騎電動機車離開;106年10月29日他曾有來找我,但我不在家,他才在106年10月31日又來找我,當天我因為沒有工作,才會在家遇到「阿成」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是我之前在境外做詐欺集團的成員「阿成」從他的皮包裡拿出提款卡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成」是在領款當天臨時來找我,他是我之前在境外詐欺集團認識的人,當天他說他要去醫院掛號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雖然知道不法,但我基於朋友情義還是幫他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從而,依被告歷次所陳,至多僅得認定本件涉案之人員有被告及「阿成」2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31日11時18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號之住處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總共撥打3次,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1時18分、106年10月31日12時09分、106年10月31日23時19分、106年10月31日12時21分,自稱是我表弟曾錫民表示因其急需用錢要購買股票,還差了135,000元,所以請我借他錢,並提供一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其表示該帳戶為其朋友陳仕豪的帳戶,請我匯款至這個帳戶,陳仕豪會轉交給他,隨後我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第一銀行於同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從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35,000元至對方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自稱是我表弟,打了很多次,都是同一個人,很像我表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足見應係同一名男子致電告訴人,向其自稱為其表弟,並佯以要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參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證述內容,本案僅足認係由一位不詳之男子使用行動電話接續致電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表弟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審酌被告固否認其即為致電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男子,然因依被告之前揭供述,本案亦僅足認係由被告及「阿成」2人參與,而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名男子即為「阿成」以外之人,是不能完全排除該不詳之人即係「阿成」之合理可能性,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除被告及「阿成」外,尚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另參以本案被告僅經查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陳仕豪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35,000元,提領帳戶僅一個,提領金額尚非甚鉅,亦僅為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難因此即斷言必為集團性犯罪所為,當無從僅以時下詐欺集團有以設立機房,由各成員分任一、二、三線人員施詐,嗣由車手出面領款之詐騙機房電信詐欺模式,即逕認確係由「阿成」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件共犯人數除被告及「阿成」2人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依被告之前揭供述,認本案係被告及「阿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致電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阿成」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是起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乙節,尚無從證明,自難憑採;此部分事實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阿成」之指示,持陳仕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阿成」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僅得認係被告及「阿成」共同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為「阿成」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仍依「阿成」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陳仕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35,000元,再將領得款項全額交由「阿成」收受,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高額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審酌被告為臺北體育學校畢業,曾擔任國小棒球教練,現在工程公司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以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4萬元之損失,然迄僅於107年5月10日償還告訴人1萬元等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第7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因被告供稱其已將提領之款項135,000元全數交付予共犯「阿成」收受,且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間,加入「阿成」所屬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陳仕豪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本身有正當工作,我在106年10月31日領錢前都沒有與「阿成」有聯繫,「阿成」是領錢當天臨時來找我,我沒有參與不法集團其他行為,只有擔任這次領款車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才答應幫忙「阿成」領錢等語。
肆、經查: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6月,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被訴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
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文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再參酌修正理由第三點「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藉由排除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倘個案符合上開修正理由第三點說明之組織,應可符合所謂「結構式組織」。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所謂「牟利性」,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主觀目的係為追求經濟利益;針對「持續性」,則應限定該犯罪組織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臨時團體。
三、經查:
㈠、被告固有與「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係於106年10月31日提領款項當天中午,始與「阿成」當面聯繫後前往提領款項乙情,業如前述;且遍查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就被告與「阿成」聯繫之時間,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6年6月」間即與「阿成」取得聯繫且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存在,是已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6月乙節有所憑據。
㈡、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阿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阿成」於106年10月31日自稱為告訴人之表弟致電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復由被告於同日依「阿成」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匯入陳仕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其等致電詐騙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106年10月31日,被害人亦僅有一位,此均業如前述,是其等組成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僅二人,已不符合前述犯罪組織應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之構成要件;且因其等係於同一日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象亦僅一人,復無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業以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則該詐欺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係由「阿成」於詐騙當日臨時聯絡之被告擔任,亦顯難認其等組成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持續性」之定義;再者,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一次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告訴人匯入之犯行,被告客觀上亦無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其有無與「阿成」共組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僅係隨機擔任車手,而與「阿成」立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非無疑。
㈢、基此,被告雖有與「阿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難認其等之共犯結構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