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蔡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 孔桂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500分之2715),暨其上同段2164建號(面積3,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21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2,907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9,100元【計算式:(面積2,395㎡×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登記權利範圍2715/239500)+房屋稅籍課稅現值490,300元=135萬9,1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2,907元,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492萬2,9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46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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