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張文瑜提出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案號:107年度他字第244號、股別:讓股),又因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國字第4號、股別:佑股)。因聲請人已對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提起上開訴訟,產生嫌怨等客觀情事,依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認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司法事務官張文瑜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應舉其原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就該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稱已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提起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因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已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惟均未具體釋明提告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強制罪或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具體事實,自難逕以聲請人已對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提起刑事告訴及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一情,即認定司法事務官張文瑜與聲請人間具有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張文瑜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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