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周佳蓉 被告 楊寶珠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即107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遭竊盜之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本息等相關金額,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案件即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案件)之際,已就被告被訴竊盜(107年度偵字第419號)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雙方於民國107年
4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貳萬參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受款人戶名:周佳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㈠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貳萬參仟伍佰元後,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8號詐欺一案從輕量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楊寶珠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是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本息,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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