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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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4號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65頁),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於106年8月26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由被告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基此,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陳偉郎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如陳偉郎在國外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出具經駐外機構公認證之訴訟代理委任狀;陳偉郎如係回國出具委任狀,則請提出其委任時間在國內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