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翔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號,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志翔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 賴保鑫李憶 涵、 林春法蔡易霖詹雅玲王薪棉 等人,以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賴保鑫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保鑫、林春法、蔡易霖、 孫雅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志翔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號」地址,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 李憶涵 、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及被害人詹雅玲、王薪棉,確有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透過LINE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出去,但我沒有給密碼,對方應該是問過我的個人資料後猜測到我的密碼是生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為高職畢業,年僅27歲,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除在髮廊上班外,平時多玩手機遊戲,並無其他社會經驗,確係因誤信手機遊戲中之徵才訊息,始依其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另經員警查證被告寄送地址及送貨單上電話結果,該址為法國賞大樓管理室,並無「 陳建發 」之住戶,聯絡電話亦係申請人 李新恩 提供門號卡予他人使用,足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手法迂迴、分工細膩,本案中更係盜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佯稱為各被害人之有人而詐取金錢,且邇來亦有詐騙集團透過求職廣告騙取金融帳戶之新聞,一般人本防不勝防,況是年僅27歲無甚社會經驗之被告?又被告並無併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既不知悉他人將持帳戶作何用途,及無幫助詐欺故意而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李憶涵、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孫雅蘭、被害人詹雅玲及王薪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李憶涵、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孫雅蘭及被害人詹雅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害人王薪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8292號函覆關於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 賴保鑫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保鑫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李憶涵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 林春法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春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易霖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34頁、第7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1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李憶涵、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孫雅蘭及被害人詹雅玲、王薪棉詐取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其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方應該是問過其個人資料後猜測到金融卡之密碼是生日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我是因手機遊戲「創世破曉」世界頻道暱稱「落寞│使徒」、「 凱南 │柏格」在頻道上PO徵才,薪資3萬元上下,LINE聯絡方式暱稱「 亞萱 」,她要我就寄給他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創世破曉」手機遊戲畫面翻拍及暱稱「亞萱」之LINE資料照片共7張為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然於106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第一次筆錄提供給警方LINE暱稱「亞萱」的資料是錯的;因我在手機遊戲「街頭籃球」發現「創世破曉」暱稱「落寞│使徒」、「凱南│柏格」的聯絡人是LINE通訊軟體中之 蕭舒芸 ,ID為ljx356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並提出「街頭籃球」手機遊戲翻拍照片暨暱稱「蕭舒芸」LINE好友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足見被告提供其所述應徵工作之聯繫網路遊戲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者之資料前後已有不一。又觀諸其所提供之上開「創世破曉」手機遊戲畫面翻拍及暱稱「亞萱」之LINE資料照片共7張,僅係遊戲平台翻拍畫面及暱稱「亞萱」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之個人資料照片,其上均未有刊登或載有與求才相關之內容;另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街頭籃球」手機遊戲翻拍照片暨暱稱「蕭舒芸」LINE好友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雖顯示該遊戲平台中之「加比貝基」確有刊登多則「高薪兼職每月3-21W薪水先給男女不限加LINE:LJX356詳談」之職缺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中「ID:LJX356」中確係連接至暱稱「蕭舒芸」之好友資料,且該帳號固亦有於個人資料中刊登「兼職男女皆可3-18萬薪水先付」之訊息等情,然該等照片中均未有被告與對方聯繫工作之對話內容及過程,是被告是否即係透過上開平台與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亞萱」或「蕭舒芸」之人應徵工作,已有疑義。
㈡、參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始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並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求職訊息、與對方使用LINE聯繫,到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時,中間差不多3、4天;我是美髮設計師,我在轉換理髮店時,有經過理髮店負責人的面試,幫我面試的負責人沒有請我提供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當時只是在遊戲看到訊息,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他不講,只說是合法的東西,叫我寄存摺及提款卡,我就寄上去,我也沒有問對方面試為何需要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我不知道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對方也沒有說薪水多少;我當時是從事美容美髮設計師,我之前應徵設計師工作時,沒有向我要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是觀之被告自承之應徵工作過程,對方均未曾就職缺內容詳為介紹,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資訊亦均一無所知,足見被告之心態與一般應徵工作當極為關切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亦甚為迥異,且與其往常應徵經驗歧異;且衡情被告應係至實體店面應徵面試甚至開始工作後,方由公司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資辨理薪資轉帳,則與其上開所辯,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未能知悉其所應徵該公司名稱、地址、職缺內容情形有間,是其所述之應徵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模式及管道,益徵被告所述其係為應徵工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之資料乙節,足堪存疑。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確有致電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且該帳戶即於105年12月17日間該詐騙集團為詐騙所用後,其始於同年月20日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有107年1月8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玉山個(存)字第1061206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參諸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王薪棉各遭詐騙之3萬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及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29分、同時30分許及同時39分許,分3次提領殆盡;被害人李憶涵遭詐騙之3萬元於如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59分及13時許,分2次提領殆盡;被害人蔡易霖遭詐騙之3萬元於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48分及同時49分許,分2次提領殆盡;告訴人林春法、被害人詹雅玲(自告訴人孫雅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出)遭詐騙之
3萬元各於如附表編號三及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20分及同時21分許,分3次提領殆盡,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數分鐘秒內,即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使其等發覺遭騙後甚難追償,而被告遲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申報警示帳戶後,始向玉山銀行掛失金融卡,距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隔數日,實難以被告前揭掛失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參酌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併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乙節,已難採信。復依目前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乃係因求職而提供,且其並未併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為真,則持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罪集團除無能輕易破解其金融卡密碼,而在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李憶涵、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及被害人詹雅玲、王薪棉遭電話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以提款卡領取詐騙之款項外,尚無由確保帳戶所有人是否會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則其等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況據被告供述:未併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外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面),則被告豈非得隨時本人持印章及身分證件補辦存摺,復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則詐欺集團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去領款前,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或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從而,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款始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且同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為高中美髮科系畢業,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約10年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六、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烏日溪壩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賴保鑫、被害人李憶涵、告訴人林春法、蔡易霖、孫雅蘭及被害人詹雅玲、王薪棉受騙,分別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係提供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遭詐騙之人數為7人,金額則高達18萬元,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或被害││││││人││││├──┼───┼────────┼────┼───────┤│一│賴保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6日│月17日16│││││20時許,透過LINE│時7分│││││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賴保鑫,佯稱││││││係其友人「 王惠文 ││││││」,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賴保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二│李憶涵│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7日│月17日14│││││13時54分許,傳送│時31分│││││訊息予李憶涵,佯││││││稱係其友人「曾耀││││││熙」,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李憶││││││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三│林春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7日│月17日15│││││13時5分許,透過│時13分│││││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春法,││││││佯稱係其友人「陳││││││ 健輝 」,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林││││││春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四│蔡易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7日│月17日12│││││12時6分許,透過│時29分│││││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蔡易霖,││││││佯稱係其友人「林││││││ 瑞明 」,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蔡││││││易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五│詹雅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7日│月17日15│││││14時許,傳送訊息│時10分│││││予詹雅玲,佯稱係││││││其友人「 蔡秋楓 」││││││,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上開緣由告││││││知友人孫雅蘭且得││││││其同意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使用││││││孫雅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0-0000000000000││││││10號)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六│王薪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2│3萬元││││於105年12月17日│月17日16│││││16時許,透過LINE│時17分│││││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薪棉,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王││││││薪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吳志翔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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