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644號;原審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企業社」前騎樓下,趁 林艷汶 不注意之際,竊取林艷汶所有置於該處之鋁門窗組〔含內扇2片、外框1個、紗窗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合稱系爭鋁門窗組〕及噴槍1支(內含瓦斯罐,價值400元,下合稱系爭噴槍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林艷汶發現報警後,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蔡淑靜居所查獲,並扣得鋁門窗組之內扇2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就前開時、地取走系爭鋁門窗組、瓦斯罐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平日以撿拾回收物維生,當晚騎乘三輪車經過「○○企業社」之屋簷下,看見系爭鋁門窗組及系爭噴槍組放在屋外,而大門又已關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撿拾搬到三輪車上載○○○區○○○路○段○○○號的住處,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就刑法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而立論;倘誤信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先占,即欠缺對「他人動產」之認識,自無竊盜故意;司法實務上揭示:「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均同此旨;因之,被告有無認識他人動產之竊盜故意,當本諸希望主義觀點,自主、客觀情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經查:
(一)依被害人 林豔汶 證述:案發當時已經是晚上,公司的師傅將系爭鋁門窗組清洗完後放在【騎樓下】,旁邊還有已經「用過的」系爭瓦斯罐及一些剪裁下來短的鋁料,公司的大門已經關起來沒有營業,那些東西沒有包裝直接放在地上,而公司旁邊電線桿下面有一個【廢棄的水泥流理台】,只要是可回收的東西都會放在那邊讓垃圾車載走等語(原審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害人長期默許他人在公司大門外附近、甚或堆置拋棄物之流理台處撿拾物品之習慣甚明。
(二)被告於107年2月16日18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分三次取走系爭鋁門窗組及系爭噴槍組,均位於被害人經營工廠外騎樓下方「屋簷下」,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33至36頁),該監視器光碟復經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2至14頁),比對如下:
┌──┬─────┬───────────────┬─────────┐│編號│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翻拍畫面│├──┼─────┼───────────────┼─────────┤│01│18:21:00│【CAM01】鏡頭應該是設置於處所││││至│左前方,畫面左方有一台休旅車停││││18:27:19│靠在屋前,休旅車頭前方屋簷下牆│││││角堆置一些物品。於18:26:55後│││││,被告出現在畫面正下方(畫面只│││││照到頭頂),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狀似巡視地上貌。│││││【CAM02】鏡頭應該是設置於屋簷│【CAM02】││││下,畫面中的【鐵門關閉】,被告│18時22分許,獨自騎││││於18:21:30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右│乘三輪腳踏車,抵達││││上角出現,沿著處所前方道路路緣│案發處所(警卷第33││││騎乘,並於處所前方下車後,走到│頁下幀)││││畫面上方的路旁電線桿下所放有廢│││││棄的流理台,重複在【流理台】處│││││彎腰或蹲下的動作狀似巡視地上翻│││││找撿拾物品,有將部分回收物裝在│││││袋內,直到18:27:19被告轉身往│││││畫面左下方走去。││├──┼─────┼───────────────┼─────────┤│02│18:27:19│【CAM01】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向上│【CAM01】18時27分│││至│述休旅車「車頭前方屋簷下牆角」│許,在案發處所屋簷│││18:27:55│,從牆角拿起一片鋁門紗窗,隨即│下撿拾物品││││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於18:27│(警卷第34頁上幀)││││:45時有邊走邊抬頭往處所上方看│││││的動作,然後身影消失於畫面中。│││││【CAM02】被告從畫面左下角牆角│【CAM02】18時27分││││拿起一片鋁門紗窗隨即轉身走往腳│許,在案發處所屋簷││││踏車停放處,途中彎腰撿拾剛剛在│下竊取1片鋁門紗窗││││路旁翻找的物品一同放回腳踏車上│照片(第一次行竊時││││,過程中並無東張西望或掩飾所拿│間,警卷第34頁下幀││││的物品。│)│├──┼─────┼───────────────┼─────────┤│03│18:27:55│【CAM01】監視器畫面並無拍到任││││至│何人影及異動。││││18:28:55│【CAM02】該監視器鏡頭拍攝到被│││││告狀似整理腳踏車車架上的物品。││├──┼─────┼───────────────┼─────────┤│04│18:28:55│【CAM01】被告從畫面下方偏左側│【CAM01】18時29分│││至│走出,邊走邊往右稍微抬頭看一下│許,在案發處所屋簷│││18:29:25│上方,然後往上述堆積物品處走去│下撿拾物品照片(第││││,隨即從該物品堆置處拿起噴槍1│二次行竊時間,警卷││││支,轉身往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第35頁上幀)││││【CAM02】被告轉身走往屋簷下物│【CAM02】18時29分││││品堆置處,邊走邊抬頭看,經過休│許,在案發處所屋簷││││旅車時,亦往「休旅車」看了一眼│下竊取1支噴槍含有││││,蹲下身在物品堆置處拿起一支噴│瓦斯罐照片(第二次││││槍,往後轉身往腳踏車停放處走去│行竊時間,警卷第35││││。│頁下幀)││││││├──┼─────┼───────────────┼─────────┤│05│18:29:25│【CAM01】監視器畫面並無拍到任││││至│何人影及異動。││││18:30:15│【CAM02】該監視器鏡頭拍攝到被│││││告整理腳踏車車上的物品放置,並│││││於18:29:55坐上腳踏車,沿著休│││││旅車後方道路路緣順向騎去,並消│││││失在畫面右側。││├──┼─────┼───────────────┼─────────┤│06│18:30:15│【CAM01】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該│【CAM01】18時30分│││至│休旅車後方道路後停下,下車走往│許,在案發處所屋簷│││18:31:30│「上述牆角」物品堆置處拿起一組│下竊取1組鋁門窗組││││鋁門窗組,隨即轉身走往腳踏車停│照片(第三次行竊時││││放處,將該鋁門窗組放在腳踏車前│間,警卷第36頁上、││││方車架,騎著腳踏車沿著休旅車後│下幀)││││方道路離去。││├──┼─────┼───────────────┼─────────┤│07│18:31:30│【CAM01】被告又再度下車,將腳││││至│踏車停放於路邊,微微彎腰狀似不││││18;35:40│停撿拾地上物品放回車上,然後於│││││18:35:20重新坐回腳踏車並騎車│││││離開││└──┴─────┴───────────────┴─────────┘
(三)比對勘驗筆錄、畫面及被害人陳述,逐一論析;①依監視器之編號01【CAM01】、【CAM02】勘驗內容及翻拍畫面,被告初至案發地點處時,至「流理台」附近尋找拋棄物。②依監視器編號02、06【CAM01】、【CAM02】勘驗內容及翻拍畫面,被告撿拾系爭鋁門窗組之處,為「車頭前方屋簷下牆角」,與上開「流理台」,均在戶外屋簷下(實為上有遮雨棚之騎樓),相距不過十數公尺,均為不特定人能共見聞、接近之開放空間。③比對監視器編號03【CAM01】、【CAM02】勘驗內容及翻拍畫面,被告撿拾系爭噴槍組之地點,同為「車頭前方屋簷下牆角」,亦為系爭鋁門窗組,在同一牆角附近;綜上情狀,衡之被告出現於該處時,約晚上六、七時許,夜幕初垂,無人在場,且公司關門,案路處所乃緊鄰馬路,任人行走之騎樓;以此任人行走之開放空間,又在水泥流理台處,長期堆置拋棄物供人自取回收之習慣,以此表達允以回收之意思表示外觀,則與此流理台相距十餘公尺處,牆角一隅,有系爭鋁門窗組及噴槍組等已用舊品,任意堆置,無儲物空間或包裝,以示管領;依社會通念,如此時地堆置、如此情景,確有使人誤信為供人回收之拋棄物客觀情狀。
(四)況依被害人陳稱:之前曾看見被告在公司附近撿拾回收物(原審卷第15頁);據此比對前開監視器之編號01【CAM01】、【CAM02】勘驗內容及翻拍畫面,被告初至案發地點處時,係先至流理台附近尋找拋棄物,足徵被告循其獲允回收習慣,自始即出於尋找拋棄物回收之意思甚明;復依被告警詢所陳,年逾五旬,平日在馬路巷道撿拾回收物維生,依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系爭鋁門窗組及系爭噴槍組堆置之時地情狀,誤信為拋棄之無主物,撿拾占用,以待變賣,本即其恃此謀生之常態作為,依社會通念,尚不能認被告有認識為他人動產而仍取走之主觀意思。
(五)綜上,被告誤信系爭鋁門窗組及系爭噴槍組罐為無主之物,本於無主物先占意思而取走之時,因無證據證明有何對「他人動產」之認識,而欠缺竊盜之故意。此外,縱然被告對此價值較高、並無破損之物品,倘能俟該處管領者在場,加以詢問,非無注意之可能,雖粗疏未予注意,誤判情狀而取,至多僅屬過失犯之範疇,然因刑法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自不能以刑責相繩,本件應僅屬民事責任糾葛;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就被告之竊盜故意,尚無從形成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法則,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並無可採,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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