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與中山路1段之岔路口,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通過路口,適有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並違規闖越紅燈,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方之車身位置,林○○與邱○○均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右小腿、右足、左踝、左上背挫傷等傷害,邱○○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下巴、右腳撕裂傷、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與他車發生碰撞,可預見上開肇事可能致人死傷,應即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嗣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承辦員警甲○○已獲報至現場處理,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者之前,主動向在場員警甲○○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騎乘之機車碰撞,林○
○及後載之邱○○均因而受傷,乙○○未下車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11頁、偵卷第66、67、
76、7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4至39頁、調偵卷第32頁、偵卷第4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日警勤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8日宜消指字第1060002598號函暨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8、59至6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及68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知悉發生車禍,並知道撞到伊的很可能是人,但伊還是繼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被告既已知悉肇事且預見撞到伊車之被害人可能因車禍受傷,未下車查看,對受傷之人施以救護、報警或為其他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可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林○○與邱○○受傷之原因,乃林○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方之車身位置,致林○○與邱○○均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係林○○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嚴重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側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278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2、83頁)在卷。是被告對於本車禍之發生及林○○、邱○○之受傷,並無過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固無過失責任,但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車禍雖同時造成2人成傷,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林○○、邱○○分別為88年10月、00年00月生,該2人於本案發生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2人身高均在175公分左右,本車禍發生時,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林○○騎乘機車不依號誌且超速行駛而來,行經該路口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上方,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其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號誌行經該路口,難期待能預見右方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高如成人之騎士竟係未達考照年齡而無照駕駛之少年,被告肇事後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當亦無從知悉受傷者係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但嗣後又駕車返回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甲○○自首等語。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後,不只一位路人跟我說有一台白色的車子跟機車碰撞後自行離開現場。救護車到場救護傷患,我在詢問傷患的資料,有路人跟我說肇事白色車輛又回來,我就上前詢問,當時駕駛已經下車站在車旁,他說他本人開車。因為他站在車子旁邊,我還不確定他是否該車駕駛,才上前詢問。問的時候不確定他是否為白色車輛駕駛人(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我到場時被告還沒到場,是我在救護傷患的過程,有看到被告開過來停在245巷口,旁邊民眾說肇事車輛好像是停在245巷口那台白色小客車,我上前詢問被告,當時被告站在車子的附近。我問他剛剛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說車子是他開的,但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西。我有看到一台車子停在那邊,但沒有想到是肇事車輛,是路人提起好像是那台,我才過去詢問;我有看到他車子開過來停在那裏,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是誰撞的,是路人說好像是那台肇事。因為當時車輛左前方有肇事痕跡,我有看他開車過來,從車上下來,所以懷疑可能是他。路人告訴我之前,我沒有懷疑是被告肇事。路人告訴我說好像,沒有確定。我在走過去問被告之前,是憑著路人所說的好像,但後來我往前走向他的時候,有看到車子有撞擊的痕跡,他從車上下來,這時候就開始懷疑。因為車子其他部分都完整,只有左前車門上面比較嚴重,所以才覺得剛剛發生車禍(本院卷第103、104頁)。核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依其於原審所證,因聽見路人說停在245巷口之白色車輛「好像」是肇事車輛,又看見當時被告站在車輛旁邊,才上前詢問是否該車輛駕駛人;於本院則證稱其看見被告駕車返回從車上下來,又看見該車有撞擊痕跡,因而懷疑被告肇事。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人於同年11月1日於原審作證,107年3月1日於本院作證,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記憶會隨時間逐漸模糊而不致於更加清晰,而證人甲○○身為警員,經常處理車禍案件,因時間經過並事件累積,若混淆不同案件亦所不免,在案發現場詢問當事人或目擊者及詢問方式、內容,乃至當時內心之判斷,既非犯罪構成要件,猶難期記憶猶新,審酌甲○○正處理傷患,當不致尚有暇環顧左右,當以其係經路人告知該輛停在245巷口之白色車輛「好像」是肇事車輛時才注意到較符合當時狀況,所稱看見被告駕車駛回並從車上下來,既不符常情,即非可採。被告係在警員甲○○尚未發現犯罪前自承駕駛該肇事車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依其所述,其10年前曾腦中
風,有腦部舊疾,對聲音不敏感,因聽覺問題求診多次,發生車禍是在下班精神不好的情況下,有感覺到車子的左前方被撞擊,沒有看到東西,聲音不敏感,感覺車子外殼像是被一團棉被的東西撞到,一時慌張沒有妥善處理,但隨即返回現場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查,據函覆被告於102年4月10日21時因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情況,於同月11日7時到院急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於同月12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16日轉神經外科病房,後於同年5月12日出院,並接受復健。本院復向羅東醫院函查,據函覆被告於106年7月間有接受神經內科治療,有該二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以下、第124頁)。被告曾有腦出血疾病,於行車途中突遭超速違規車輛猛烈撞擊,一時慌亂致未及時處理而觸犯本罪,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在林○○無照駕駛、超速,並違規闖越紅燈,情節重大,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被告並隨即返回向在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本院認為其犯罪,依當時之情狀,尚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審酌被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曾有腦中風,致反應不夠敏銳,犯罪情堪憫恕,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任公職,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