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宸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103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103年11月19日」更正為「103年11月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守宸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重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重利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 侯庭維 及告訴人 何宛菁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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