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順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15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女人花音樂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9分許對葉順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酒測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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