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黃良 時視同上訴人 黃清笛
黃哲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清賀
黃義 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彰 被上訴人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六五四.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秀花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清賀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三九四點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黃義時 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七八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黃良時 及視同上訴人黃清笛、黃哲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編號壬部分面積二0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654.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清笛、黃哲學、黃清賀、黃義時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以其以外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黃清笛、黃哲學、黃清賀、黃義時,爰依法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佳,又在東側保留4米寬道路,就算是大型農業機具皆可通行無礙,且可在農地西側種植防風林抵抗冬季酷冷西北海風,有益農作。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分割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分割,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於本院補稱: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原判決附圖乙之2)所示方案而為分割;且同意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法。
二、視同上訴人黃清賀、黃義時:陳述同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清笛、黃哲學(下合稱黃良時等三人)主張: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三人就所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只有一半,後半段無道路通行,對分得後半段之共有人即黃良時等三人顯失公平。應依上訴人黃良時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該分割方○○○區○設○路貫通,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私設道路留設於系爭土地之西邊,道路轉折較小,通行較便利。再經鑑價補償臨路位置之價差,對分配裡地之共有人權益並無損害。對原審之群益鑑價報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內容無意見。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依附圖一之方案而為分割,並判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2、3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同意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1、1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一)系爭土地屬於彰化縣○○鎮○○○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農業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7頁),又系爭土地目前因鎘污染休耕中,土地之北邊毗鄰東原路,藉由東原路往東連接線東路而對外取得聯絡,東邊及西邊鄰地為訴外人所有而耕種水稻,南邊鄰地則係訴外人所有而經營工廠,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原審99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2、44頁)。
(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又黃良時等三人同意分割後其三人分得之部分仍維持共有,比較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之土地位置、形狀皆大致相同,即由北至南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秀花、視同上訴人黃清賀各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視同上訴人黃義時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但形狀較為狹長,黃良時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極為狹長且呈多邊形。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兩造共有之約4米道路(即壬部分)貫通南北,兩造皆容易由所分得之土地西側對外通行;惟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共有之4米道路(即I部分)位於被上訴人黃秀花及視同上訴人黃清賀、黃義時3人各分得之
E、F、G部分之土地東側,其三人分得之土地皆容易進出,然黃良時等三人所分得之H部分土地不僅地形狹長,且僅北側極小面寬臨兩造共有之4米道路,使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較為不便。又不論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有兩造取得土地部分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必須相互補償之情形。而兩造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原本各執一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趨於一致,均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又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原審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提出【100】群益字第C7LR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核其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依分割後勘估標的之面積大小、蔭影地比率(地形不整修正率)、深度(距離北側主街)距離及臨路條件各項作修正百分比率等因素詳細分析說明,以推算分割後宗地之價值,堪認其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兩造亦對上開鑑價報告內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53、58至61、73頁)。
(四)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需求暨分割後之價值與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堪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法而為分割,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S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黃清賀│8分之1│├────────┼─────────┤│黃秀花│8分之1│├────────┼─────────┤│黃清笛│4分之1│├────────┼─────────┤│黃義時│4分之1│├────────┼─────────┤│黃良時│8分之1│├────────┼─────────┤│黃哲學│8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人│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合計│├────┼─────┼───────┼─────┼────┤│黃清賀│12,694│6,347│6,347│25,388│├────┼─────┼───────┼─────┼────┤│黃秀花│48,910│24,454│24,454│97,818│├────┼─────┼───────┼─────┼────┤│黃義時│25,339│12,669│12,669│50,677│├────┼─────┼───────┼─────┼────┤│合計│86,943│43,470│4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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