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黃清賀 被告 黃義 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彰 被告 黃清笛 兼訴訟代理 黃良 時人之7被告 黃哲學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五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15日99和土測字第1189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9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佰柒拾伍點捌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笛、 黃良時 、黃哲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參拾柒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義時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點玖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點玖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秀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點壹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之3(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7日99和土測字第1745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壹仟參佰參拾伍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秀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仟參佰參拾伍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賀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貳仟陸佰柒拾點玖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時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伍仟參佰肆拾壹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玖佰柒拾點參伍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66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㈠所示。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始終無法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同意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99和土測字第1189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無庸鑑價補償。
㈣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1.請求按被告黃清賀、黃義時所提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99和土測字第1745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2.系爭土地本身已經是形狀極為狹長之土地,實不宜南北向再行縱切為更加狹長之土地,最好的方式就是把道路留出來,讓每一個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都方方正正的,才好規劃種作;而四米寬的路,就算是大型農業機具的通行都不會有任何障礙,保持分割後每塊土地的通行便利性。
3.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鑑價報告書其中鑑價標的時值表(見鑑價報告55頁~57頁)之記載,如果比較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99和土測字第1392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2)所示分割方案與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附圖乙之3方案為分割,則每個人的土地價值都會增加,全部總價值會增加二百多萬元,並且共有人的找補金額比較少,代表每個人所分配的位置價值都相當,差異較小,因此採附圖乙之3對每個人都比較公平,也比較好。
二、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之陳述:
被告黃良時、黃清笛及黃哲學等於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
1.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同意按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2.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同意分割,惟請求依被告黃良時所提如附圖乙之2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該分割方○○○區○設○路貫通,對共有人並無不公之情事,又請求鑑價補償臨路位置之價差,對分配裡地之共有人權益亦無損害。被告黃清賀、黃義時所提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案,道路只有一半,後半段無道路通行。
㈡被告黃清賀、黃義時之陳述:
1.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同意按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2.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同意分割,惟請求按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就通行之必要性而言,道路僅需設到被告黃良時、黃哲學、黃清笛欲維持共有土地之邊緣已足,並不需要貫通到底,如此,各共有人僅需共同分擔970.35平方公尺【註:被告黃清賀、黃義時所提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案之4米道路面積為989,077平方公尺,惟經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成果圖後,其正確面積應為970.35平方公尺】,被告黃良時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則需要共同分擔2,076.55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中間相差1,160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兩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兩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鎮○○○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嘉慶段226地號土地目前係由三七五租約佃農耕種稻田,土地之西邊為訴外人之稻田,南邊係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北邊及東邊鄰地則由訴外人經營工廠,該土地僅能循南邊毗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之約1公尺寬之田埂通道,往東通行至線東路而對外取得聯絡,其餘三面均無聯外通路;另系爭同段666地號土地,目前因鎘污染休耕中,土地之北邊毗鄰東原路,藉由東原路往東連接線東路而對外取得聯絡,東邊及西邊鄰地為訴外人所有而耕種水稻,南邊鄰地則係訴外人所有而經營工廠,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9年4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卷可稽。
㈢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以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整,俾土地能有效利用,且均臨南面約1公尺之田埂通道對外通行,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又此為兩造均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此方案堪稱允當,應予採取,爰諭知系爭嘉慶段22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黃良時所提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以分割後編號壬部分(約4米道路)由土地之北邊貫通到南邊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面積達2,076.55平方公尺(即628.156坪),然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就分割後編號辛部分之土地既仍由其三人維持共有,渠等就該分得部分之土地如何利用本得自由協商,渠等之對外聯絡僅須於該666地號土地北半段部分預留通路連接北面之東原路為已足,並無再於渠等分得部分之土地留設通路之必要,若強以四米道路貫穿系爭土地,無異減少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造成減損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利用經濟性甚明;反觀被告黃清賀、黃義時所提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利於土地之規畫、利用,並無對個別共有人有特別不利之情況,且相較於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又依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編號戊部分之土地總值係3,549,168元,被告黃清賀所分得編號戊部分之土地總值係3,476,736元,被告黃義時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總值係6,953,376元,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共同分得編號辛部分之土地總值係13,631,514元,而依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編號E部分之土地總值係3,959,004元,被告黃清賀所分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總值係3,878,208元,被告黃義時所分得編號G部分之土地總值係7,837,309元,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共同分得編號H部分之土地總值係15,496,769元,即兩造於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之兩造於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原告係增加409,836元【計算式:3,959,004元-3,549,168元=409,836元】,被告黃清賀係增加401,472元【計算式:3,878,208元-3,476,736元=401,472元】,被告黃義時係增加883,933元【計算式:7,837,309元-6,953,376元=883,933元】,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係共同增加1,865,255元【計算式:15,496,769元-13,631,514元=1,865,255元;如以被告黃良時、黃清笛、黃哲學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被告黃良時、黃哲學係各增加466,314元(計算式:1,865,255元×1/4=46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清笛係增加932,627元(計算式:1,865,255元-《466,314元×2》=932,627元)】,且若依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被告黃清賀尚應補償被告黃清笛12,694元、補償被告黃良時、黃哲學各6,347元,合計補償金額為25,388元,原告尚應補償被告黃清笛48,910元、補償被告黃良時、黃哲學各24,454元,合計補償金額為97,818元,被告黃義時尚應補償被告黃清笛25,339元、補償被告黃良時、黃哲學各12,669元,合計補償金額為50,677元,而依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尚應補償被告黃清賀10,640元、被告黃清笛25,975元、補償被告黃良時、黃哲學各12,988元,合計補償金額為62,591元,被告黃義時尚應補償被告黃清賀7,563元、被告黃清笛18,462元、補償被告黃良時、黃哲學各9,231元,合計補償金額為44,487元,相較之下,採取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結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共有人人數及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均較採取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案之結果為少,具見依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價值差異亦較小,該分割方法當較為持平,諸此有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後,經該事務所以100年3月31日華股字第C7LR0000000號函覆之鑑價報告書在卷供考,本院審酌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分割後之價值與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良時所提如附圖乙之2所示之分割方法難認公允、適當,自不足採,而被告黃清賀、黃義時所提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堪予採取,爰諭知系爭嘉慶段6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按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附圖乙之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0年3月31日華股字第C7LR0000000號函覆之鑑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嘉慶段666地號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如何選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比較法作為本件之評估方法、如何依分割後勘估標的之面積大小、蔭影地比率(地形不整修正率)、深度(距離北側主街)距離及臨路條件共四項作修正百分比率暨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法增加土地利用程度修正因素,推算勘估標的分割後宗地之價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嘉慶段666地號土地經採取如附圖乙之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㈠: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5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地目田、面積11,654.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黃清賀│16分之2│├────────┼─────────┤│黃秀花│16分之2│├────────┼─────────┤│黃清笛│16分之4│├────────┼─────────┤│黃義時│16分之4│├────────┼─────────┤│黃良時│16分之2│├────────┼─────────┤│黃哲學│1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