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機密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鎧毓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鎧毓犯隱匿國家機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鎧毓(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機步2營營步連上兵無線電話話務兵,明知37C-RT2000C無線電機通信主機(下稱37C無線電)內嵌保密A08、A09模組,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所核定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民國103年5月9日間,因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機步2營(下同營)營部連及第1連所有37C無線電5台,送至臺中竹子坑保修連維修,嗣由保修單位拆卸下其中營部連所有37C無線電2具保密模組,以及拆卸下第1連所有37C無線電2具保密模組,以白色包裝成方型物後,當日中午,由下士通信保養士 王義銓 交予上士補給士 陳美蓉 ,囑其交付予營部連通信官徐維駿,嗣陳美蓉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37C無線電保密模組交予徐維駿,徐維駿收受後,即交由該連上兵白鎧毓,囑其交付予連上輔導長 林慶豪 。詎白鎧毓因不堪其負責整連部網路線架設之工作,於勞累之際,心生不滿情緒,竟為報復長官而萌藏匿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保密模組向該連高價值庫房取出,將屬於營部連2具保密模組藏放在輔導長林慶豪寢室內行李箱,另第1連2具保密模組則藏匿在林慶豪放置個人衣物塑膠櫃內,致使不知情林慶豪將該塑膠櫃放置於其個人自小客車行裏箱內。6月4日間,白鎧毓僅告知林慶豪伊拾獲保密模組放在其個人寢室,致使不知情林慶豪僅將內裝有營部連所有2組保密模組之牛皮紙袋交予中士無線電組長 劉惠鳳 ,劉惠鳳則將之放入該連高價值庫房內。嗣7月8日間,經保修單位通知送修單位領回送修37C無線電,而第1連因無法尋獲2具保密模組,為部隊保防單位展開調查,而林慶豪在8月15日接受偵訊後,始知有2組保密模組遺失,於8月16日在其寢室塑膠櫃內發現遭白鎧毓藏匿之2組保密模組,為免長官追究責任,而於8月19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將之放置在部隊將軍道之顯眼處,為上士補給士 曾巧妃 所發現拾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惟該條項於102年8月13日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並於103年1月13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係駐地於台中市竹仔坑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步2營服役,且本件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被告白鎧毓已於104年2月24日退伍)首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慶豪、徐維駿於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劉惠鳳、陳美蓉、王義銓、 劉展維 、曾巧妃、 謝汶玲許朝良 於台中憲兵隊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至9頁、第11至18頁、第22至2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35條第1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同上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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