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蕭月英 被告 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為他人代領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像,竟然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下稱A),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伊之國中同學,並佯稱作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至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被告將前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伊因而受有7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電話並非伊所打,伊並無詐騙原告,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
間將75萬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有匯款明細及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紀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A之身份、要求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原因、提領款項之來源、提領後之金錢交付予何人等問題,被告或沉默以對、或辯稱不復記憶,顯對於事涉本件之重要事項避重就輕,本院認依正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目的,要無要求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果若被告對於A之年籍身分並不知悉,竟率爾令A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並聽從A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審酌被告為中年人士,智識狀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有相當工作經驗,理應對於其所參與A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知之甚詳,縱令詐騙電話非其所撥打,仍屬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而與詐騙集團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5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獲較一審判決結果更為輕度之量刑利益,竟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翻異其詞,顯見其本心自始無認錯之悔悟,仍心存狡賴之意,所為卸責之詞,均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