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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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湛昌運 聲請人 林紘震 被繼承人 郭豊智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豊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豊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豊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豊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豊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豊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截至112年4月27日止,尚滯欠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85,475元。又被繼承人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萬元及申辦信用卡,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4,036,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繼承人曾於108年4月15日以「天信美護工程企業社郭豊智」、「郭豊智」之名義,分別向聲請人林紘震借款各20萬元未償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業已徵得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本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第807號、第11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連財律師、 林瑞珠 律師、 郭淳頤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推薦之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