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彈珠變異體叁臺、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關於「且聘用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高瑋桐劉淑芬 ...」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且聘用與其有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高瑋桐、劉淑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處刑並經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之素行(有前揭前科紀錄可查),顯無視法律禁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禁令,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自不宜輕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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