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7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2日;又其於91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日上午,自其不知情友人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中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後,即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處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其於同日10時12分35秒許進入該商店後,先在冷藏櫃前徘徊,繼而於同日10時12分55秒許進入櫃臺內,繞過當時原本正在櫃臺內製作報表之店員丙○○後方,至櫃臺下方放置保險箱處觀看,並詢問丙○○如何開啟保險箱,丙○○上前欲制止時,乙○○之右手即自右邊口袋中取出前述水果刀,並舉水果刀至肩膀高度,走近丙○○,丙○○後退,乙○○繼而上前,左手抓住丙○○之左後頸,將其往前推,且右手平拿水果刀,刀鋒向著丙○○,喝令丙○○打開保險箱,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丙○○不敢抗拒,打開保險箱,乙○○即強取原放置在保險箱內上層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250枚、5元硬幣80枚及1元硬幣400枚等總計金額為38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呼喊當時尚在店內倉庫中之另名店員 蕭義昌 追覓未獲,旋即報警,為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乙○○,並扣得10元硬幣240枚、5元硬幣40枚及1元硬幣199枚,總計金額為2799元(均已發還),暨水果刀1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自其不知情友人位於事實欄所述住處內取得水果刀,進入上開福客多便利超商內之櫃臺,有取出水果刀在手,之後有取走如事實欄所述之硬幣等財物等情,惟辯稱:我是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進去拿了那些零錢就跑掉,我並沒有預備要去搶,也沒有拿刀子架在店員的脖子上,且保險箱根本就沒有門,怎麼叫店員打開?當時是因我蹲在那邊,女店員走過來,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拿刀在手上。案發當天,我有吃安眠藥,也有喝酒,迷迷糊糊才會搞成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攜帶其自不知情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所取得之水果刀1支,先係繞過當時原本正在上揭便利商店櫃臺內製作報表之被害人即店員丙○○後方,至櫃臺下方放置保險箱處觀看,並詢問被害人丙○○如何開啟,被害人丙○○上前欲制止時,被告之右手即自右邊口袋中取出前述水果刀,並舉水果刀至肩膀高度,走近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後退,被告繼而上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丙○○之左後頸,將其往前推,且右手平拿前開水果刀,刀鋒向著被害人丙○○,喝令被害人丙○○打開保險箱,致使被害人丙○○不敢抗拒,打開保險箱,被告旋即強取原放置在保險箱內上層如事實欄所述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發生經過情形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13至17、53至55頁),並經證人即店員蕭義昌於警詢時證述報警及所失竊財物等情節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18、19頁),且為本院勘驗前揭便利超商所裝設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案發經過情形而轉錄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前述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幀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20、29至33、35至39頁),暨水果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95年度保管字第0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有持自其友人住處所取得之水果刀,進入上開福客多便利超商內之櫃臺,並在證人丙○○面前,取出水果刀在手,之後有取走如事實欄所述之硬幣等財物等情不諱。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白證述:他(指被告)當天早上已經先來過2次,第3次來時,我在作報表,那時候是10時12分,他先在店裡繞了一圈,站在櫃臺旁邊,他就問我錢放在哪裡,我沒有注意到,他就繞過我的身邊,直接到櫃臺裡面蹲下來看,問我放在櫃臺內保險箱如何開,我要去阻止他時,他就從右邊口袋拿出1把水果刀,後來他把刀子舉高,刀尖指著我,之後把刀子轉平,左手抓住我的脖子,右手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去開,我打開保險箱後,他把裝零錢的盒子全部拿走就逃逸。我們的保險箱是分上下2層,上層固定是放1萬3千元,包括有各種硬幣,還有100元的鈔票,因為那時候是在要換錢用的,所以案發當時並沒有鎖。鈔票是放在1個比較高的小盒子裡面,又放在比較旁邊,剛好被門的寬度擋到,所以可能被告因此沒有注意到,只有注意裝零錢的盒子,比較大的目標。下層我們是都鎖著,裡面是每天要匯給公司的錢,數目比較多,當天並沒有打開。(你所指被告拿刀子架在脖子上的狀況為何?)他刀子是平拿,刀鋒向著我的脖子,但是還有一段距離,是要我開保險箱。(在該超商內是否有監視器錄影帶可供調閱?)店內有監視錄影設備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結果所轉錄之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6分許及9時28分許曾分別進入上揭超商
2次;之後於當日10時12分35秒許,被告走入又進入上揭超商,經過櫃臺,往店內走去。10時12分55秒許,被告走入櫃臺內,經過證人丙○○身旁,至保險箱前彎腰,證人丙○○走近被告,被告蹲在保險箱前,證人丙○○向後退,被告轉身右手持刀(右手向上彎曲,將刀舉至右肩高度)走近證人丙○○(被告走近證人丙○○時,右手亦同時劃至胸前),證人丙○○退後至監視器右下角,被告左手抓著證人丙○○的左後頸,欲使證人丙○○走至保險箱前開啟保險箱,證人丙○○至保險箱前後蹲下,被告亦彎下腰觀看,隨後被告起身,手上抱著幾包東西,轉身快速走出櫃臺,並走出超商,證人丙○○站起,見被告出超商大門後,乃快速走出櫃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述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告以左手抓著證人丙○○左後頸,欲使證人丙○○走至保險箱前時,因被告及證人丙○○此時均背向監視器之鏡頭,且被告所站之處亦於監視器之邊角,是以無法從畫面中明確看到被告持刀之右手究竟置於何處,然證人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已經一再證述被告當時係將刀子架在其脖子上,且於偵訊時進一步證述所謂架在脖子上,係指被告是將刀子平拿,刀鋒向著其脖子,但是還有一段距離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觀證人丙○○所證述案發經過情形,除此部分因未被拍攝,而無從自光碟中看出外,餘均與光碟勘驗結果相同,證人丙○○已無羅織被告犯罪情節之必要,且證人丙○○於偵訊時尚且證述:我並未受傷,被告應該沒有要傷害我等語在卷,益徵其並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應認證人丙○○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拿刀架在證人丙○○脖子上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已先後進入該超商2次,且尚能要求證人丙○○協助尋找商品,第3次再來,以前揭方式強盜得財物後,亦迅速逃逸,整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步伐蹣跚,站立不穩之情形,且由其尚知左手抓著證人丙○○之左後頸,右手持水果刀,刀鋒指向證人丙○○,而以此方式要其打開保險箱,顯見其神智清晰,動作亦敏捷,是其被告所辯:其因吃安眠藥及喝酒,所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前述便利超商,且以左手抓著證人丙○○之左後頸,右手持刀,刀鋒隔著一段距離的指向證人丙○○,迫使其打開保險箱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上揭便利超商之時間雖為早上,然當時店內僅有證人丙○○1人,且其僅為23歲且手無寸鐵之女子,遇被告為一身強體壯之男性,又持水果刀在手,且自身左後頸已遭被告抓著,水果刀之刀鋒又在眼前,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丙○○自無反抗能力,且觀諸被告當時所持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長20餘公分,有上揭水果刀之照片1幀在卷足佐,足見確屬銳利之刀械,且對人體具殺傷力,如刺向人之身體,自足以令人受傷甚至死亡,此為通常之事理,則被告手抓著證人丙○○之左後頸,以此強暴手段相加,又持該兇器,近距離刀鋒朝著屬較為嬌弱女性之證人丙○○,以此當場所施惡害通知相脅迫,客觀上當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處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開強盜他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長約20餘公分,長度非短,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危險性,確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未慮及被告上開犯行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情形,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7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2日;又其於91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而以攜帶兇器之手段,強盜他人所有財物,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勢,然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創傷頗鉅,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惟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獲取財物不多,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供被告為前述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其自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所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嗣後亦經警自新竹市○區○○街○○○號之廚房內扣得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上揭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麗文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