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已由「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BRSNIKETAIWAN)」(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專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經延展後其專用期間均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之仿冒外套、背心、長褲、背包、手提包、腰包、帽子、襪子、頭帶、POLO衫,及乙○○○從美國帶回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之仿冒T恤、短褲等物,連續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市體育館前設攤,以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得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尚未賣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外套三件、背心十七件、長褲七件、背包五個、手提包七個、腰包七個、帽子二十四個、襪子一雙、頭帶一個、POLO衫十件、短T恤一百四十五件、長T恤五件、短褲十三件等物共計二百四十五件。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市體育館前設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之犯行,然辯稱其曾從事NIKE品牌之代工,她所販賣的商品,有部分是在美國購買,有部分則是一位名字不詳林姓之成年男子購買,其是以一、二十萬元的價格向該位林姓男子購買了一車子的商品,她向林姓男子購買的商品除售出、遭查扣者外,已剩下不多,而她在販售前,有至NIKE經銷商去比對過幾次,發現均很類似,認為都一樣,她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查:
(一)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在取締仿冒品時,會一件一件去對是否是仿冒品,有些東西是必爾斯藍基公司根本沒有生產,本件在查扣的時候有一些跟真品很類似沒有辦法確定是仿冒品的都沒有查扣,實際查扣得這些是很明顯的,一望而知就是仿冒品的才查扣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是認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在為本案舉發時,稽查詳實,並無含混籠統、渲染跨大之情事;再者,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具有型、色號、材質錯誤、與NIKE制式成分標示與產品標示、制式洗標、商標尺寸比例、制式吊牌錯誤抑與真品不符之情形,此有必爾斯藍基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NIKE產品鑑定書共計十三頁(見偵卷第二九至四一頁)可資佐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足參,堪認扣得之商品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至被告乙○○○所辯稱有部分係自美國購得之真品等語,則不在本案查扣之商品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曾經從事NIKE品牌之代工,則對NIKE之商標圖樣之特別顯著性,應有極高之認識,且對於NIKE商標商品之合法進貨管道,理應明瞭,惟被告乙○○○對其販售之商品,先辯稱:查扣的商品在購買時,就很便宜,所以她也是很便宜地賣,外套、背心、長褲、短褲、手提包、背包、腰包、帽子、襪子、頭帶及POLO衫則分別是用六、七十元至六百餘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詳情如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又辯稱:扣案的商品是以一、二十萬元的價格,一整批地向林姓男子購買,該名林姓男子是主動打電話給她說所經營的體育用品社已經倒了,有一些貨想賣給她,她有先拿幾件去體育用品社對照,都是很類似,她認為是一樣的,除遭查扣及賣出獲利五千餘元之商品外,所剩商品不多,她在買了之後,發覺不好賣,因此就便宜賣出,賠了就賠了,惟她無提供該名林姓男子之資料供參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首先,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購入及出售價格,分別買進及買出,其間多有差價資以販售獲利,且據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已獲利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認被告乙○○○自辯賠本販售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以被告乙○○○事先持商品至體育用品店比對是否相同抑類似之舉措觀之,應係被告乙○○○對於其欲購得之商品,有可能為仿品一情有所認識而致之,然被告乙○○○捨向該名林姓男子要求提出所兜售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抑由其所稱之體育用品社經營者查驗商品是否為真品而不為,卻自行比對以自認係「相同」抑「類似」於真品之商品,遽而購買轉而販售,又未留存該名林姓男子之資料以供查緝,實悖於常情。復以被告乙○○○所稱自認「類似」之商品(見本院卷第九頁),實與真品有所區隔,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商品確實分別具有型、色號、材質錯誤、與NIKE制式成分標示與產品標示、制式洗標、商標尺寸比例、制式吊牌錯誤抑與真品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以被告乙○○○曾至NIKE門市調查商品特色一情觀之,堪認被告乙○○○就其所購之商品係侵害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NIKE」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一情,應有所明悉。
(三)在運動用品之類別中,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所生產之「NIKE」商標之產品,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它商標商品相區別,且對於「NIKE」商標之商品,應知悉具有相當程度之品質,且基於歷來之使用經驗及依據廣告,亦可預期「NIKE」商標之商品,將維持一定程度之品質及材質,進而產生信賴作用,被告乙○○○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自已侵害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自屬無訛。
(四)綜上,被告乙○○○曾從事NIKE品牌之代工,應對該品牌知之熟捻,然對於購入上述仿冒商品過程及價格之供述顯有不一致之處,且衡諸一般事理,以低於銷售價格之
二、三成價格所購得之商品(其與真品售價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已足使一般人皆認該商品應非屬真品,況被告乙○○○既曾至NIKE經銷據點之門市查驗真品之特色,對所購商品應否屬仿冒品更應有正確之判斷,是上述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係仿冒商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未經權利人授權而將如附表所示來源不明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設攤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工作,販賣之時間僅達五日,並非長久,坦承獲利約五千元,對被害人公司之商譽、營業損失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非鉅,惟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確實產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達成和解,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二百四十五件,係被告乙○○○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購入價格│出售價格│參考價格│├──┼─────────┼───┼────┼────┼────┤│一│NIKE外套│3件│6、700元│690元│2480元│├──┼─────────┼───┼────┼────┼────┤│二│NIKE背心│17件│200多元│290元│980元│├──┼─────────┼───┼────┼────┼────┤│三│NIKE短褲│13件│200元│390元│1480元│├──┼─────────┼───┼────┼────┼────┤│四│NIKE長褲│7件│300元│490元│1480元│├──┼─────────┼───┼────┼────┼────┤│五│NIKE背包│5個│2、300元│400元│1250元│├──┼─────────┼───┼────┼────┼────┤│六│NIKE手提包│7個│2、300元│200元│1250元│├──┼─────────┼───┼────┼────┼────┤│七│NIKE腰包│7個│200多元│250元│450元│├──┼─────────┼───┼────┼────┼────┤│八│NIKE帽子│24個│100多元│250元│550元│├──┼─────────┼───┼────┼────┼────┤│九│NIKE襪子│1雙│8、90元│100元│195元│├──┼─────────┼───┼────┼────┼────┤│十│NIKE頭帶│1個│6、70元│70元│150元│├──┼─────────┼───┼────┼────┼────┤│十一│NIKEPoLo衫│10件│300元│390元│1480元│├──┼─────────┼───┼────┼────┼────┤│十二│NIKE短T恤│145件│美金2元│180元│880元│├──┼─────────┼───┼────┼────┼────┤│十三│NIKE長T恤│5件│美金3元│290元│1480元│├──┼─────────┼───┼────┼────┼────┤│合計││24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