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其中機台部分,均已發還甲○○代保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6台(其中機具部分,均已發還被告代保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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