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30日,甫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上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張」,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