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合併分割登記,即新竹市○○段○○○○號、七八一地號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分割結果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圖A部分(面積一七九八點0二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原告戊○○、附圖B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原告丁○○、附圖C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原告乙○○、附圖D部分(面積一三0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781地號、地目皆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比鄰之同段636地號土地(地目亦為田、下稱636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丁○○、乙○○、被告以及訴外人 劉石良 (即原告戊○○之配偶)所共有。原告丁○○、乙○○就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就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劉石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就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三分之一。民國89年間被告因積欠證人 蔡錦煌 債務,因而將其對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供作債務清償之擔保,並於89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蔡錦煌,然而被告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此由證人蔡錦煌之證詞即明。
(二)90年2月12日原告丁○○、乙○○、被告以及訴外人劉石良,就系爭土地與636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在案。當時被告之應有部分雖仍登記為證人蔡錦煌所有,但被告係實際之所有權人,故均由被告參與歷次商談,且亦由被告具名簽署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依據土地分割協議,636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鄰近住宅區、形狀較為完整、價值較高之位置,系爭土地則先行合併後再予分割,分割方案如95年3月23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附圖A部分(面積1798.02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訴外人劉石良、附圖B部分(面積299.67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原告丁○○、附圖C部分(面積299.67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原告乙○○、附圖D部分(面積1309.8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予被告。嗣後因考量系爭土地上建有訴外人劉石良之建物,辦理合併分割時將被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各所有權人於90年6月檢附相關文件,先就636地號土地申請依前述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之同段636之1、636之2、636之3地號土地依序由原告丁○○、乙○○、訴外人劉石良取得,被告則取得分割後6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取得分割後之636地號土地後,旋於90年12月間出售予他人。
(三)92年12月10日因被告與證人蔡錦煌間之債務已經了結,證人蔡錦煌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回被告名下。而訴外人劉石良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由原告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戊○○並因為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業已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嗣後原告三人屢次要求被告依據前述土地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要求原告三人簽立分管協議,但分管協議表示各共有人欲維持共有狀態,原告三人並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均希望依據先前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之要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證人蔡錦煌及被告皆有簽名,被
告係訂約之當事人,縱認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皆為證人蔡錦煌,但被告係證人蔡錦煌之後手,則該土地分割協議對共有人蔡錦煌之後手即被告亦有拘束力。
㈡被告所稱分割前之636地號土地在二十年前設有約23坪通
行權事宜,原告皆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況且此一爭議被告在簽訂前述土地分割協議書前已經提出並經過各共有人討論,但最終仍得出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結論。依據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土地每100坪可多分6坪,總計被告除其應有部分之外,另多分得74.11平方公尺,加以被告就636號土地亦分得較佳位置,分割後迅速出售獲利,被告對此均略而不提,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五)為此,原告基於上開土地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及636地號土地在89年12月前,其確為共有人之一,但89年12月間已因債務關係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至證人蔡錦煌抵債,其並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而90年間之土地分割協議其雖有參與,但只是證人蔡錦煌之代理人,故90年2月12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上,其才會在自己簽名下方加註「代」字。92年12月其向證人蔡錦煌買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提出內容與前述土地分割協議書完全相同之分管協議,但原告三人均拒不簽名,顯然渠等已經否認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故90年2月12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已不具意義。
(二)約二十年前,分割前之636地號土地上設有46坪之通行權,用以供相鄰之同段63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當時其與共有人 陳欽順 、 陳欽良 兄弟協議各分擔一半,即陳欽順、陳欽良兄弟負擔23坪。嗣後陳欽順、陳欽良兄弟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轉讓與劉石良。90年間討論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時,其曾要求分割636地號土地時應先將23坪通行權面積扣除,但訴外人劉石良以前手出售時也未扣除23坪為由堅決反對,其因欲遵守與證人蔡錦煌間一年內必須出售系爭土地或636地號土地以清償債務之約定,避免一年後上開土地遭證人蔡錦煌以債務抵償而承受,故於不得已之狀況之下同意前述分割協議。因此,其就分割後之636地號土地尚須承擔23坪通行權,未分到好處反而吃虧。
(三)若依前述土地分割協議,其就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將無路可以通行,其主張應以抽籤方式來分割,甚至若其能分得附圖A部分之土地,願意在鄰近同段773之3地號土地上處預留通道供原告三人通行。
(四)為此,被告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以及636地號土地於89年前為原告乙○○、原告丁○○、訴外人劉石良及被告共有;原告丁○○、乙○○就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就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劉石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就63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三分之一;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63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按。嗣被告就系爭土地與6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為擔保積欠證人蔡錦煌之債務,而於89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蔡錦煌,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經證人蔡錦煌到庭證述在卷。
(二)90年2月12日原告乙○○、丁○○、訴外人劉石良、被告及證人蔡錦煌均在前述土地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就其簽名下方加註「代」字,該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636地號土地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最鄰近住宅區之區域分歸證人蔡錦煌,其次為原告丁○○,再其次為乙○○,與系爭土地中77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分歸劉石良,以上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按,系爭土地部分並經本院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按照分割協議書內容,實地於95年3月23日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考。
(三)636地號土地依據上開分割協議書於90年6月間辦妥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之同段636之1、636之2、636之3地號土地依序由原告丁○○、乙○○、訴外人劉石良取得,證人蔡錦煌取得分割後636地號土地,然於90年12月間已出售予訴外人 周進枝 ,此有分割後之同段636之1、636之2、636之3、63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收件第17260、17261號二件土地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四)訴外人劉石良過世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後之同段636之3地號土地,均由原告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
(五)92年12月10日證人蔡錦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90年2月12日之分割協議,是否為訂約當事人?當時證人蔡錦煌是否僅是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實質所有人仍為被告?
(二)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是否具有約束共有人後手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證人蔡錦煌簽定之協議書中載明: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36地號土地,均過戶予證人蔡錦煌,證人蔡錦煌同時授權被告在一年內出售,出售價金先扣除證人蔡錦煌原本代墊之各項費用、稅款後,餘款再折抵債務,若一年內未出售,證人蔡錦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承受折抵債務等字句,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及證人蔡錦煌均自承為真正之協議書附卷可按。其次,證人蔡錦煌到院證稱:「(90年2月12日所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不是我簽名的,印章部分我忘記是不是我自己蓋的。因為相對人(即被告)積欠我二千四百多萬元債務沒有清償,所以約定將636、773、781地號過戶給我,並且授權他在一年內出售,出售款項用來清償對我的債務,如果一年內沒有出售,則我同意用一千二百萬元承受折抵債務。後來相對人把636地號持分賣掉,清償一部分債務,我也沒有限定他一年內一定要清償完畢。後來相對人在92年把債務全部清償,我就把773、781地號持分過戶還給相對人。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因為還在一年期限內,還是相對人的權利,我又比較忙,所以就讓相對人去跟其他共有人談,至於我有沒有去用印我忘記了。(問:分割協議書上各共有人分得的位置是如何定出來的?)我不清楚,我是授權相對人去談,當時還是他的權利。」(見本院94年7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綜合上情並佐以被告所陳:「(問:你不同意為何要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我是不得已的,因為想要趕快把土地分割,分割後我才可以賣掉,當時我和蔡錦煌約定的一年期限快要到了。」(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被告89年間將系爭土地、6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蔡錦煌後,雖登記名義人為證人蔡錦煌,但在渠等約定之一年期限或證人蔡錦煌多增加之寬限期間內,上開土地之出售與否、出售價格、同意分割與否、分割位置等處分權,依據渠等間之約定仍屬於被告所有,足認被告係以當事人之身分參與前述土地之分割協議。此外,土地分割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不但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協議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舉凡分歸予證人蔡錦煌之位置亦均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自承洽談土地分割事宜時,其曾提出二十年前之通行權問題,要求分割636地號土地時應先將23坪通行權面積扣除,但遭到訴外人劉石良以前手出售時也未扣除23坪為由堅決反對(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將其自己牽涉之權益提出討論,益徵被告係以訂約當事人之身分參與分割協議,其辯稱僅為證人蔡錦煌之代理人,尚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然為前述土地分割協議之締約當事人之一,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約束。至於被告所辯92年12月之後,其提出內容與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完全相同之分管協議,原告三人均拒不簽名,顯然渠等已經否認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云云,顯係對於分管、分割等法律用語之誤解,分管協議之目的係為維持共有關係,與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截然不同,縱使二者所指之位置、面積相同,亦不得以分管協議代替分割協議。
(二)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該受讓之第三人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該第三人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解釋第349號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縱認被告簽署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時僅係代理人身分,證人蔡錦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分割協議,但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分割協議之內容,且其於92年12月間從證人蔡錦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須受該土地分割協議之拘束甚明,被告抗辯分割應改用抽籤云云,委不足取。
(三)另被告抗辯其就分割636地號土地吃虧,系爭土地若按照分割協議將無路對外通行等情。承前所述,被告坦認通行權面積是否應先扣除之爭議,其已於90年2月12日簽署分割協議之前提出過,但遭到否決,其為了盡快完成分割俾出售償債,故同意上開分協議內容,足見被告於簽署分割協議時業已同意通行權面積不先扣除,況且636地號土地亦按照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則事後被告再執其詞抗辯,並無理由。又依據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中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相鄰之781之2、776之2、773之3土地均為柏油道路,寬度各有
2.65、2.75公尺,足可供自小客車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辯稱無路通行,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被告應受前述土地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據土地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合併分割登記,分割結果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尚非請求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