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安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安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安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5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1月8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56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