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羿彬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事實欄㈠第1行、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113年」,均應予更正為「……11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羿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詐欺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通話之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李羿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有個地方」餐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2月12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簡妘 渟姊姊致電詢問餐廳訂位事宜,向 簡妘渟 姊姊佯稱:訂位須先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訂金匯款至簡訊所載帳戶等語,致簡妘渟姊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委由簡妘渟匯款2,500元至李羿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簡妘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12月24日1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陳彥希 致電詢問餐廳訂位事宜,向陳彥希佯稱:訂位須先預付訂金3,500元,訂金匯款至簡訊所載帳戶等語,致陳彥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21時許,分別匯款2,000元、1,500元至李羿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陳彥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妘渟、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以訂位須先預付訂金為由,詐欺證人簡妘渟、陳彥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妘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簡妘渟遭被告詐欺2,5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彥希遭被告詐欺3,500元之事實。4證人簡妘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證明證人簡妘渟遭被告詐欺2,500元之事實。5證人陳彥希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證人陳彥希遭被告詐欺3,500元之事實。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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