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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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31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31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