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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