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
00、乙○○之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000000000、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固定利率計付,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000000000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萬54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乙○○連帶給付金額87萬54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甲000000000、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000000000、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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