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甲○○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79年5月21日以其他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79年5月21日起至84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3年8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90,795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按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795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0,795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