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尋獲車輛時間更正補充為「101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