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喜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更正為「在 吳玉玲 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暨其所經營舞蹈中心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吳玉玲所有鞋櫃上放置之鞋子,以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嗣因吳玉玲察覺有異出聲喝斥,陳詩喜旋即逃逸而未能得逞」。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詩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7年3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10月4日,顯已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逾5年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行為,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吳玉玲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詩喜不思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侵害財產法益,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