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判決」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判決」、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尚玉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犯以上,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