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清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
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莊清作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清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約4年餘,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莊清作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作於108年4月21日(星期日)晚上17點31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處時,因「壓到鄰居貓咪」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莊清作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第頁1-6)(偵查卷第││││7頁)││││││├──┼──────────┼────────────────┤│2│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紙(警卷第8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20頁)││││││├──┼──────────┼────────────────┤│4│現場照片(警卷第1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18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被告於103年7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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