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王再清曾因..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王再清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易字第566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案於97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3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案撤銷緩刑後,與第2至第3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116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王再清又因搶奪案於98年5月8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易字第332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易字第487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4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183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及4年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259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3104年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王再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鹿港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次、3月1次、2月10次,合併定應執行8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黃傳興 所經營之進興商店,明知無意付帳,竟仍拿取波蜜芭樂汁1瓶、七星牌香菸3條(總價值新臺幣2590元),再於結帳時向黃傳興佯稱身上未帶錢,會在回家後立刻拿錢來付款,致黃傳興陷入錯誤,同意王再清將波蜜芭樂汁1瓶、七星牌香菸3條帶走。詎王再清卻未依約返回結帳,至此黃傳興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傳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傳興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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